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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林(技服)林罚决字〔2024〕第217号

被处罚人姓名张*,性别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22424************,工作单位无,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

经依法查明,你(你单位)于2024年6月25日,汪清县***镇**村村民张*,以缺少架条为由,在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在重点国有林区内徒步,使用镰刀盗伐林木8株。经资质部门鉴定、评估,盗伐地点位于大兴沟林业局周仁沟林场2林班4小班,其中水曲柳2株(属于国家Ⅱ级保护植物),杂树幼树6株,均为活立木,涉案林木木材价值为9元。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林业行政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张*于2025年5月15日前原地补种盗伐林木株数的三倍树木,即:24株;(另下达责令限期补种树木通知书);2.处以盗伐林木价值的五倍罚款,即45元(肆拾伍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账号:另下达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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