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鸟类环志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护发[2002]3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
   
为切实加强对鸟类环志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鸟类环志活动,我局制定了《鸟类环志管理办法(试行)》和《鸟类环志技术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鸟类环志活动促进鸟类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鸟类环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鸟类环志系指将国际通行的印有特殊标记的材料佩带中植入鸟类身材对其进行标记,然后将鸟放归自然,通过再捕获、野外观察、无线电跟踪或卫星跟踪等方法获得鸟类生物学和生态学信息的科研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自然保护区、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等单位结合科研项目及教学实践开展鸟类环志活动。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鸟类环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鸟类环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鸟类环志中心是全国鸟类环志的技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鸟类环志活动。
  第六条 全国鸟类环志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国鸟类环志规划和技术规程,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协调鸟类环志活动。
  (二)监制和发放环志工具、标记物;
  (三)收集和管理全国鸟类环志信息;
  (四)制定全国鸟类环志培训计划,组织培训鸟类环志人员;
  (五)开展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
  (六)承担国家林业局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在下列区域,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鸟类环志站:
  (一)重要的水禽湿地;
  (二)鸟类集中的繁殖地、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
  (三)自然保护区;
  (四)具备环志条件的其它区域。
  第八条 鸟类环志站的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鸟类环志计划,组织开展鸟类环志活动掌握鸟类资源动态;
  (二)汇总、上报鸟类环志记录及回收信息;
  (三)普及鸟类环志知识;
  (四)承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鸟类调查、监测、培训、鉴定和研究工作。
  第九条 建立鸟类环志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具有鸟类环志合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二)稳定的环志事业费;
  (三)必要的办公设备、环志工具。
  第十条 鸟类环志站的建立,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一条 鸟类环志站的名称使用“地名+鸟类环志站”。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展鸟类环志工作。
  鸟类环志工作是社会公益事业,其经费纳入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从事鸟类环志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全国鸟类环志中心颁发的鸟类环志合格证书。鸟类环志合格证书由全国鸟类环志中心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全国鸟类环志中心按年度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全国鸟类环志计划。经批准后实施鸟类环志的,不再另行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十五条 开展鸟类环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鸟类环志的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开展鸟类环志活动,必须使用全国鸟类环志中心监制的鸟环或者其认可的其它标记物。
  第十七条 国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鸟类环志活动的,应向全国鸟类环志中心提交环志活动申请及方案,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由全国鸟类中心统一安排环志活动。
  第十八条 鸟类环志站按年度向全国鸟类环志中心提交工作报告。
  其它经批准开展鸟类环志活动的,应在环志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全国鸟类环志中心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假借鸟类环志活动非法猎捕鸟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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