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林(技服)林罚决字〔2026〕第24号
被处罚人姓名郭**,性别女,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20281************,工作单位无,现住址吉林省蛟河市。
经依法查明,你(你单位)于2023年5月中旬至2024年5月中旬期间,因树木遮挡阳光影响庄稼生长,用随身携带镰刀在白石山林业有限公司黄松甸林场38林班6小班内,砍伐天然水曲柳幼树2株致死。经资质部门鉴定,被毁坏林木地点在黄松甸林场38林班6小班内,系天然水曲柳活立木,根径均为2厘米,权属国有,价值22.40元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你本人陈述、蛟河森林公安分局移送卷宗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林业行政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郭**于2026年10月30日前在原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即:2株(另下达责令限期补种树木通知书);2.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即22.40元(贰拾贰元肆角)。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另下达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6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