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吉林省林业工作总站 发布时间:2014-05-27
基层林业站标准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站标准化建设项目管理,全面检查和总结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规范项目竣工验收, 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或交付使用, 发挥投资效果,依据《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吉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开展吉林省基层林业站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吉林省基层林业工作站标准化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林业站标准化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部分或全部使用省级财政预算内投资(育林基金)及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基层林业站标准化建设项目,须按本办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包括施工图设计、投资计划文件,林业站项目建设标准、竣工财务决算及审计报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等文件。
第四条 基层林业站标准化建设项目由各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准的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 能够满足使用及功能的发挥。
(二)所有技术文件材料分类立卷,会计档案、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
(三)土建工程质量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四)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
(五)建设项目或各单项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六)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第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和审批
(一)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应对财产物资进行盘点核实,清偿债权债务,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二) 竣工财务决算由竣工财务决算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具体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竣工验收总结报告由以下主要内容组成:项目概况,资金到位、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土建工程建设情况,仪器设备购置情况,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情况,项目实施与运行情况,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建议等。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装订成册。
第八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必须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如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九条 林业站标准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质量、建设工期等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建设完成。
(二)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包括省和中央资金投资计划下达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及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是否严格执行会计制度,是否按项目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三)项目变更情况。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设计或施工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四)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
(五)竣工财务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了审核。
(六)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质检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立卷。
(七)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先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之前,由施工单位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初步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地方项目, 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个月内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
(一)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组成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应听取各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工作汇报,查阅工程档案、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充分研究讨论,对工程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
(二)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并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后,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三条 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由验收组织单位进行批复;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由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由验收组织单位将验收情况报省林业厅进行处理。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归属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建设项目应当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